南昌: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停 应设摊位供临时销售者免费使用
大江网/大江新闻客户端讯 记者王琴红报道:9月29日,《南昌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经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中心城区和县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记者注意到,针对大家较为关注的临时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现象,及群众仍有购买活禽的需要和消费习惯,《条例》提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内划定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摊位,供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使用,并不得收取摊位使用费。农贸市场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配备相应设施设备。
关键词:规划建设
已设立的农贸市场按规改造后给予补助
《条例》指出,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农贸市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以及环境卫生、雨污分流排水、消防等基础配套设施应当与农贸市场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改造。经改造后符合建设规范的农贸市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
市中心城区和县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确需设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临时农贸市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自行拆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关键词:经营规范
开办者应在显著位置公布基本信息、收费标准
《条例》明确,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农产品安全信息、固定商位设置情况、管理人员名单、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配备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等。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相关证明复印件不少于六个月;在农贸市场内设置独立的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要求开展检测。
此外,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引导消费者分类投放垃圾;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配备专(兼)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人员;建立定时休市或者区域轮休制度,休市或者轮休期间进行消毒和卫生防疫作业。
场内经营者按规亮照、亮证经营,使用合格的计量器
《条例》明确,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内固定商位从事经营,不得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并遵守功能区划分规定;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缺斤少两。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并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
划定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摊位,不得收取摊位使用费
《条例》提出,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在农贸市场内划定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摊位,供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使用,不得向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收取摊位使用费。第二十八条在农贸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携带有效身份证件,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农贸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对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进行身份登记,并对自产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农贸市场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
《条例》提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引导,实行活禽集中屠宰、检验检疫,推进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活禽集中屠宰场所。
农贸市场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活禽存栏区、销售区、屠宰区之间应当物理隔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内的农贸市场不得进行活禽交易活动。
禁止携带犬只等宠物进入农贸市场
《条例》要求,消费者进入农贸市场,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相关规定。禁止携带犬只等宠物进入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终止经营或者暂停经营
《条例》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终止经营或者暂停经营。确需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同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
确需暂停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同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终止经营或者暂停经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农贸市场承接经营的相关工作。
关键词:法律责任
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最高罚3万元
《条例》明确,农贸市场开办者未对场内经营者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行为予以劝阻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例》指出,农贸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照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未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拒不退还向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收取摊位使用费的处三倍以下罚款
《条例》明确,农贸市场开办者未及时清扫市场场地或者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开办者未按照建设规范划定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向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收取摊位使用费的,责令改正,退还摊位使用费;拒不退还的,处违法收取的摊位使用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条例》指出,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内的农贸市场进行活禽交易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终止或暂停经营未提前通知场内经营者的最高罚10万元
《条例》指出,农贸市场开办者擅自终止经营或者暂停经营,未提前提交书面报告或者通知场内经营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