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经营者未告知所售车辆系“展车”,是否构成商业欺诈?
经营者未告知消费者所售车辆系“展车”,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则?近日,月湖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经营者隐瞒消费者所售车辆为“展车”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张某某因购买比亚迪汉EV汽车找到鹰潭某汽车销售公司,约定购车款284100元。因鹰潭某汽车销售公司无现车,遂联系宜春某汽车销售公司订购车辆。张某某付清了所有的购车款,宜春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张某某开具了购车发票。张某某提车时案涉车辆的行驶里程为7公里左右,2022年1月,张某某为案涉车辆办理了上户手续。后张某某通过读取车辆内置储存卡发现该车于2021年11月23日被停放在展厅展示过,系展车,遂联系经营者协商解决方案,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购车合同,要求二被告“退一赔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案涉车辆虽在展厅展示过,但并非在展厅展示后的车辆即属于“旧车”,“新车”或“旧车”的认定,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合理认知为标准。按通常理解,车辆被作为交通工具实际使用过或被较显著地维修过即可称为“旧车”,而案涉车辆在交付前行驶里程数只有7公里左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被作为通常意义上的交通工具而上路行驶、被进行过较显著的维修,或曾登记于他人名下等情形,该车辆停放于展厅展示与停放于仓库或其他存储场所并无实质性区别,张某某仅因该车辆曾用于展厅展示即认为该车并非“新车”,超出一般公众认知标准,与通常理解不符。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而言,案涉车辆的交付符合交易的目的。经营者未将案涉车辆曾进行展示的相关信息告知张某某,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张某某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综合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经营者的过错程度,兼顾对消费者知情权、消费心理的保护及对经营者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引导,法院酌定由鹰潭某汽车销售公司、宜春某汽车销售公司共同向张某某赔偿30,000元。
认定是否构成欺诈,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应结合其是否具有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有无实施上述行为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故意、经营者的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及该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目的之实现等因素进行考虑。
“展车”从一般公众认知来说,仍属“新车”,销售停放在展厅展示的车辆,该车辆并未作为通常意义上的交通工具上路行驶,且该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不存在问题,不损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财产利益等,不影响消费者缔约目的之实现,不应认定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经营者未告知消费者所售车辆曾为“展车”的事实,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消费者据此可向经营者请求适当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来源:月湖区法院
鹰潭中院新媒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