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名男子因刷单被判刑
刷单是指淘宝、京东等各大电商平台的商家付款请人假扮消费者(俗称“刷手”),由商家提供购买商品的费用及佣金、服务费等让买手来完成交易,用虚假交易的方式提高网店的排名、销量、好评、信用等吸引潜在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近日,安福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一起非法经营刷单业务的共同犯罪案件,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周某光、谭某柱、宋某、李某飞、魏某伟等五名被告人两年五个月至四年七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至一百九十万元不等(其中被告人李某飞、魏某伟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同时宣告缓刑);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及扣押的公司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周某光、谭某柱、宋某成立趣商公司,趣商公司初期经营电商业务,2020年1月建立刷单平台“趣商联盟”,以经营刷单业务为主。周某光、谭某柱、宋某未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建立和提供刷单平台,允许商家和买手在平台内发布、接取刷单任务,为刷单提供网络空间便利,被告人李某飞、魏某伟与周某光、谭某柱、宋某合作,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商家推广该刷单平台,经统计该平台在2020年8月24日至2022年11月12日期间,收取商家充值的商品本金820944132.3元,收取商家充值得买手佣金、服务费、增值服务费(即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1145656.31元,其中李某飞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792548.59元,魏某伟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72100元。扣除成本,被告人周某光的实际非法获利35万元,被告人谭某柱的实际非法获利12.05万元,被告人宋某的实际非法获利12.646万元,被告人李某飞的违法所得1853808.27元,被告人魏某伟的违法所得2881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光、谭某柱、宋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均达到二十五万元以上,违法所得均在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飞、魏某伟二人的行为对“趣商联盟”平台的运营起到了推广的帮助作用,系从犯。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行为人建立“刷单炒信”平台,根据商家的信誉炒作要求,组织刷手在电商平台发布虚假评论、虚假抬高商品交易量、为商家获取虚假好评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罪要件,应予刑罚制裁。本案被告人周某光、谭某柱、宋某在未取得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并且在网络上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李某飞、魏某伟帮助推广,该行为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另各被告人通过“刷单炒信”的行为来提高商品的销售额,获得“买家”的虚假好评,提高商品的排名、网店的信誉,从而混淆、误导真正买家,使得真正买家在选择交易对象过程中,因被虚假的好评欺骗而选择信誉度高的商家进行交易,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可能滋生大量的商品交易纠纷,严重扰乱了在市场交易中网络交易的正常经营秩序,破坏了网络市场中诚实信用的社会准则,且虚假提升的交易量和信誉也会对其他正常经营的店铺构成不正当竞争,各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商家应诚信经营,通过提升商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赢得消费者信任,方为长久之计;“刷手”别充当帮凶,切勿因小失大;消费者需擦亮眼睛,别被假象迷惑,在网络购物时,要多渠道了解商品信息,参考真实用户评价,必要时可向监管部门举报可疑行为,携手共同营造诚信、健康的互联网消费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