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人账户造成财产混同,法定代表人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5-05-20 17:25 阅读
上栗县法院桐木法庭

  2019年至2022年,原告A花炮厂与被告B公司就烟花爆竹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然而被告却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欠付货款38万余元。2023年7月, 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于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事实。2024年2月,冯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28万余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B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万余元。因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冯某始终通过其私人微信对接交易事项并通过其私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遂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调解过程】

  调解中,冯某提出疑惑:“原告是与公司做生意,告我干什么?”针对冯某提出的疑问,法官直击法律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本应通过B公司公账向A花炮厂支付货款,冯某却通过私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亦无法举证个人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因而无法免除连带责任。

  意识到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冯某和B公司与A花炮厂达成了调解协议: B公司和冯某于4月28日前付款15万元,剩余货款于7月30日前全部付清,A公司也自愿放弃逾期付款损失。

  【法官说法】

  如果因股东原因造成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等情形,会造成法人人格混同,导致相对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产生混淆,同时容易架空公司,导致公司空心化。

  本案中,冯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本应监督公司财务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通过公司公账进行业务资金往来,以保持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但冯某却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货款,严重地违背了公司与股东分离原则,导致人格混同,财产丧失独立化,权利义务关系模糊,从而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实现一种利益平衡。故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法定代表人冯某应与B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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