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上签名但未明确担保人身份,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
欠条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被广泛运用于民事交往过程中,但当除借款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欠条上签字却未明确身份时,该如何划定责任边界呢?一起来看看这起案件~
基本案情
萍乡某轮胎店从事轮胎销售服务,与萍乡某建设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轮胎买卖关系。2023年7月,萍乡某轮胎店经营者陈某来到萍乡某建设公司进行结算,萍乡某建设公司签署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今在萍乡某轮胎店购买轮胎,欠人民币361670元整。本欠条约定于2024年12月31日内付清。”萍乡某建设公司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盖章,该公司员工彭某、肖某、曾某、张某四人从上至下依次在《欠条》非欠款人处签名,其中只有张某姓名前,备注了“担保人”三个字,其他三人均未备注。后因萍乡某建设公司只归还了6万元欠款,剩余货款一直拖欠,萍乡某轮胎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将萍乡某建设公司及签字的四名员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萍乡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员工彭某、肖某、曾某、张某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欠条》,可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萍乡某轮胎店已完成供应轮胎的交货义务,被告萍乡某建设公司未依照双方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四名签字员工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因《欠条》上仅张某一人签名前注明为“担保人”,其他人仅签字、未表明担保人身份或明确表明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肖某、曾某、彭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张某在本案中保证方式,《欠条》上未载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在欠条上签名绝非简单的署名行为,以不同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其行为性质、责任承担、权利义务都各不相同,直接牵涉是否需要还款等问题。在此提醒大家,签名前务必明确自身身份——是欠款人、见证人还是担保人,并在签名旁清晰标注,以免因身份不明确,导致权利义务不明晰进而引发纠纷。同时,若作为担保人,更需格外留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关键条款,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