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12月30日在鹰潭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2025-04-18

  市人大常委会:

  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10月29日对《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针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部分条款,征求有关市直单位的意见建议,并在江西数字人大、鹰潭人大网、市政府门户网、法治鹰潭网等网站上全文刊登草案二次审议稿,同时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审查。12月1日至5日,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农粮局,赴湖北十堰、河南郑州学习考察,学习借鉴外省市耕地污染防治先进经验做法。此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农粮局、市司法局,共同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相应的修改。12月11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市委常委会专题汇报了办法制定情况。12月24日,市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进行了逐条审议。法制委认为,草案经过二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意见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有关田长制、耕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的规定,不符合当前精简考核事项、优化考核指标、严格规范考核评比的精神,建议删除相关内容。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同时,为保持该款内容的完整性,增加“完善工作机制”相关内容,并将本条第三款中的“将耕地污染防治纳入网格化管理”内容调整至第二款。

  二、有意见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关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职责存在交叉,统一监督和具体负责难以区分,建议修改。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中有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职责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结合我市智慧城市建设,明确建立监测网络的工作手段和要求。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中增加“利用信息通信技术”内容。

  四、有意见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二款有关涉重金属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规定,扩大了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范围,建议修改;该款要求企业“对周边大气重金属沉降、排污口下游水体底泥重金属含量和耕地重金属含量进行定期监测”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也会增加企业的负担,建议删除。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控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国家仅对重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重有色金属冶炼业、铅蓄电池制造业、电镀行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皮革鞣制加工业等6个行业的铅、汞、镉、铬、砷、铊和锑等重金属污染物进行重点防控,并对铅、汞、镉、铬和砷五种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实施总量控制。法制委经研究,采纳上述建议,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控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将本款中的“落实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修改为“推行企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排放重金属污染物”,并单列一款;同时,删除了有关要求企业开展定期监测的内容。

  五、有意见提出,历史遗留矿山有的可能会对耕地造成污染,有的则可能不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表述不够准确,建议修改。另外,该款内容缺少历史遗留矿山的定义,建议补充。法制委经研究,采纳上述建议,一是删除了该款“涉重金属等”内容。二是将“历史遗留矿山”的表述,参照《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三是将“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生态修复与污染治理”修改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生态修复,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污染治理,防止对周边耕地造成污染”。

  六、有意见提出,鉴于2020年4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2023年11月制定的《江西省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条例》对畜禽养殖污染物的排放管控作出了新的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建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一款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一是将该款关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设施建设及废弃物处理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二是将该款关于分散养殖户畜禽废弃物处理的规定,参照《江西省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修改为“从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的,不得随意弃置、处理畜禽尸体、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

  七、有意见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三款就有机肥生产原料的使用作了限制性规定,对有机肥本身的质量则未作规定,建议修改。法制委经研究认为,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中虽然可能含有重金属、病原微生物、有机类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但如果合理使用,保证有机肥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该有机肥仍是合格产品。为此,采纳这一建议,并调整了相应内容。

  八、有意见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未明确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回收农业固体废物的义务,建议修改。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将该条第二款“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等内容,修改为“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

  九、有意见提出,目前我市暂无关于资源化利用以外的农业固体废物的集中处置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资源化利用以外的按照有关规定集中处置”的规定指向不明确,建议删除。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

  十、有意见提出,耕地污染突发事件中的当事人有两类,一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单位或者个人,另一类是耕地使用权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当事人所指具体对象不明确。同时,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应当由导致事故发生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控制、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建议调整表述。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将该款中的“当事人”修改为“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有意见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缺少对投诉的规定,建议补充。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在该条中补充了对污染耕地的行为进行投诉,以及对投诉的处理和反馈的规定。

  十二、有意见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可能涉及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建议删除该条内容。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

  十三、有意见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关于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法律责任的规定,未列全畜禽规模养殖违规排放废弃物的行为,建议修改。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将该条内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