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瓷业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4年12月27日景德镇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5-04-09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2号)

《景德镇市瓷业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景德镇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景德镇市瓷业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维护瓷业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建好景德镇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打造对外文化交流新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瓷业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传承利用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景德镇市瓷业文化遗产,是指御窑厂遗址及中心镇区、落马桥遗址及南部镇区、观音阁遗址片区、湖田窑遗址片区、大午坑明矿遗址、小坞里溪谷原料加工区、绕南制瓷和原料加工区、高岭瓷土开采加工区、蛟潭窑柴产区等遗址、历史片区、乡土聚落、矿山、山林、水域及其所依存的环境,以及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以及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还应当适用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景德镇市瓷业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分级负责、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瓷业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瓷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瓷业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将与瓷业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瓷业文化遗产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瓷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瓷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瓷业文化遗产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瓷业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瓷业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瓷业文化遗产和相关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景德镇市瓷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景德镇市瓷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景德镇市瓷业文化遗产保护区划分为遗产区和缓冲区,具体范围和管理要求由景德镇市瓷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确定。

第八条 瓷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保护区划内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并保持其完好。

第九条 瓷业文化遗产保护区划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毁、破坏、掩埋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挖掘遗产和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界桩;

(二)违法排放污染物;

(三)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生物物种;

(四)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瓷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五)其他破坏瓷业文化遗产的行为。

第十条 瓷业文化遗产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二)新建、改建、扩建坟墓;

(三)采石、采砂、毁林、损毁或者修改水道等破坏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保护区划内遗产的保护和展示、环境整治、建设工程等方案,应当征求瓷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瓷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咨询专家库,为瓷业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提供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瓷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瓷业文化遗产的监测工作,建立瓷业文化遗产监测预警平台,通过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及时反馈有效的监测信息和科学结论,健全完善监测体系和监测档案,协调相关部门处置应急预警事件。

瓷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建档、研究工作,推动相关制瓷技艺传统、民俗文化传统等的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景德镇市瓷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改善保护区划内交通、供水、供气、排水、排污、电力、消防、通信、绿化等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促进遗产保护共治、成果共享。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引进、培养和激励机制,充实瓷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人才队伍,统筹安排人才发展资金,加强教育和培训,提高瓷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专业化水平。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瓷业文化遗产的传承利用:

(一)通过合作、科研立项、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征集整理史料文献,挖掘遗产价值,丰富遗产内涵;

(二)采用传统展示和现代科技手段,提升瓷业文化遗产阐释水平,推动遗产保护管理、传承利用数字化、信息化和智能化;

(三)鼓励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瓷业文化遗产教育、研学活动;

(四)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瓷业文化遗产研究,奖励、推广具有重要学术价值或者应用价值的研究成果;

(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瓷业文化遗产民俗文化活动,维护传统节庆存续环境。

第十六条 在瓷业文化遗产区内拍摄影视作品、开展科学考察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等,应当征得瓷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制定详细的活动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瓷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瓷业文化遗产保护区内,为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提供必要的场所,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播和传承活动,促进瓷业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瓷业文化遗产相关名称、标识和文化品牌的建设、宣传,推动商标、域名注册和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拓展对外交流平台,扩大瓷业文化遗产国际影响力。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托自身资源,采取合作、授权或者独立开发等方式进行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促进瓷业文化遗产资源的社会共享和发掘利用。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发以瓷业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旅游线路与旅游产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挖掘、整合旅游资源,优化旅游环境,提高旅游品质,提升瓷业文化遗产认知度。

具备条件的瓷业文化遗产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瓷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讲解员、志愿者、导游的培训,提供规范的讲解文本和外语导览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瓷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