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
2024-07-02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传承利用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列入赣州市革命遗址保护名录或者赣南客家围屋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适用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完善保护机制,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统筹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建设的规划许可、风貌管控等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文旅宣传推广,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等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协助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维护修缮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教育、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依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历史建筑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名单,并征求相关部门和建筑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章贡区、南康区、赣县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蓉江新区的历史建筑建议名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县(市)的历史建筑建议名单由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撤销】 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撤销。

  历史建筑因遭到损毁、灭失而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确需撤销的,由保护责任人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确定历史建筑的权限,分别由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县(市)人民政府撤销历史建筑的,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核定公布后,所在地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章贡区、南康区、赣县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蓉江新区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深度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规划期限应当与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八条【历史建筑保护图则】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位置、类型、风貌特色、年代和历史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保护范围的控制要求;

  (三)消防、维护修缮要求;

  (四)设置户外广告牌、招牌等设施的要求;

  (五)合理利用指引;

  (六)历史建筑保护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保护责任人】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可以与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约定保护责任,但是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第十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任】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街区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或者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设施、设备、器材的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和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二)获取维护修缮的技术指导;

  (三)获得维护修缮补助或者资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护图则的要求维护、修缮和使用;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设施、设备、器材的正常使用,并做好防潮防蛀和防盗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出借、出租、转让历史建筑的,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告知借用人、承租人、受让人。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经批准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方案;

  (二)对既有建筑进行维护修缮时,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空间环境以及建筑的外部风貌;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四)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控制地带建设活动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风貌相协调,不得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提升项目建设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保护提升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项目建设方案,做好规划设计。

  保护提升项目建设的内容应当以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风貌修复、人居环境改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消防与防灾减灾设施提升、智慧化管理为主,不得包括文物本体修缮。在项目范围内的空闲地,可按规划设计要求新建必要的建筑,但是应当以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功能为主。

  第十五条【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已公布的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开展调查,并根据历史建筑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在听取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意见后制定历史建筑的年度修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修缮计划通知并督促指导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修缮。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修缮的,可以依法申请资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历史建筑的修缮许可】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申请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历史建筑修缮申请书;

  (二)修缮设计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抢救性保护】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救性保护。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一】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一)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历史建筑景观的标志牌、广告牌、招贴等;

  (二)在历史建筑上涂污、刻划;

  (三)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存储、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二】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历史建筑和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控制措施、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和用地性质、建筑高度、容积率、街巷肌理、交通环境、街区风貌等规划管控措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政府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乡村振兴等政策措施,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及周边道路、供水、排水、供气、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保障居民生活便利,改善人居环境。

  第二十一条【政府出台合理利用历史建筑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政府贴息、简化手续、放宽国有历史建筑的承租年限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以下措施支持和鼓励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一)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可以用作纪念场馆、展览馆、旅游观光、休闲场所、发展文化创意、地方文化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老字号经营、创新创业、商务办公、民宿客栈、特色餐饮、中医养生馆等;

  (二)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加建、改建、扩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三)可以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所有权人出售政府给予修缮补助的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收购;

  (四)可以通过以修代租、减免租金等方式,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吸引原住居民回迁和社会资本投入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挖掘文化内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合作,通过史料征集、专题调研和科学研究等方式,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开展红色文化、宋城文化、客家文化、阳明文化以及其他传统文化的挖掘、整理和展示活动。

  第二十三条【社会参与】 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可以通过设立基金、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利用。

  第二十四条【违法从事建设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转致和集中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经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移交城市管理部门行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