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一审审议修改稿)
2025-05-16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救助和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缉私、导盲、应急救援等特种犬只和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犬只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七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犬只收容救助、流浪犬和狂犬处置、违法养犬查处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检疫和疫情监测,实施犬只防疫监督管理,指导犬只免疫、诊疗和病死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饲养、经营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犬伤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监督管理、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科普宣传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财政、邮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违法养犬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和氛围。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实行每户犬只数量限养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携带、经营大型犬、烈性犬,具体标准和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或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除因免疫接种疫苗、养犬登记或者疾病诊疗需要且装入犬笼的情况外,不得携带大型犬、烈性犬外出。   第十三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养犬人自犬只出生满九十日后或者取得达到免疫条件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于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共享养犬管理信息,提供养犬信息服务,实行犬只免疫和登记信息化管理。   第十五条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或者取得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个人养犬初始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固定住所,租住房屋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和合租人的同意;   (三)所养犬只已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养犬初始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仓储护卫等合理用途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专人负责管理;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所养犬只已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录入犬只身份识别信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处置方式。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一站式便捷服务。   养犬登记实行有效期制度,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   (二)将所饲养的犬只转让或出售他人的;   (三)将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污染公共环境、破坏公共设施;   (四)不得占用小区楼道、楼顶、地下车库等建筑物共有部分养犬;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不得饲养有严重伤人记录的犬只;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学校、养老院、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出租汽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室内候车场所;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设置禁入标识。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允许犬只进入的,可以设置犬只活动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管理规约设定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二条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设置禁入标识。   第二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长度1.5米以内的约束犬链(绳)牵领或者装入犬笼;   (三)主动避让行人;   (四)在楼道、电梯等狭窄空间或者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链(绳),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五)乘坐出租汽车、网约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六)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对饲养的犬只采取安全措施,避免犬只伤害他人,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及从事犬只收容、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做好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六条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止犬只扰民、伤人、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章 犬只收容救助和领养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救助、检疫和依法处置流浪犬、走失犬、弃养犬、无主犬以及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条件。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对收容救助的流浪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及时核查养犬人的信息,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查明养犬人的,经公告三十日后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认领犬只,逾期不领取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将放弃饲养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其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条对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可以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的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携带、经营大型犬、烈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未实行圈养、拴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养犬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牵引等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疫苗接种、犬只死亡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动物诊疗场所未取得许可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的且符合饲养条件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   第三十七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高铁新区管委会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