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基于公证离婚协议主张房产排除执行的效力分析

2025-04-11 17:51 阅读
资溪县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期间,黄某某借款给李某,后因李某未按约定还款,双方因此诉讼至法院,2024年法院判决李某需偿还黄某某相应欠款。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与案外人李某某(二人原系夫妻)名下的某小区房产。随后案外人李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与李某于2017年协议离婚,并经2018年公证的《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其单独所有,因该房产办理的银行抵押贷款未清偿故未能办理过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认为,李某某未完成物权变更登记,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要求继续执行李某某名下份额。

  【分歧】

  对案外人李某某基于公证离婚补充协议主张房产是否可以排除执行,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外人李某某虽通过公证协议取得房产归属约定,但未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继续执行房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具有人身依附性,且公证后的离婚补充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案外人权利形成时间早于债权成立时间,未过户系因抵押限制等客观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及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应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公证后的离婚补充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异议申请人李某某取得该房产的归属权利合法真实。

  其次,权利形成时间的优先性和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客观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离婚协议不能直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本案中,李某某基于公证离婚补充协议取得房产权利形成于2018年,远早于黄某某债权形成时间(2022年和2023年),更早于法院执行查封房产时间,李某某的离婚补充协议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的情形;且案涉房产因银行抵押限制未能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属政策性障碍而非案外人主观过错,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导致权利瑕疵。黄某的债权形成于离婚协议之后,其并非“善意第三人”。故李某某对该房产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再次,执行谦抑原则的适用,强制执行应兼顾效率与公平。若无视案外人合法权利继续执行,将损害其基于婚姻法保护的财产权益,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保护案外人权益的立法目的。相反,黄某某作为债权人,其债权形成时房产已通过离婚协议分割,其未充分审查李某的财产状况,存在一定过错。

  【结论】

  案外人李某某基于公证离婚协议取得房产的归属权利真实、合法,其主张房产排除执行,符合权利形成时间优先、未过户无过错及公证文书效力等要件,应当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原则,避免机械适用物权登记对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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