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代偿债务,依法承继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浙江某公司起诉借款人黄某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反担保人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就黄某为借款提供的担保物小型轿车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14日,黄某与某银行签订了《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约定分期本金199100元,分36期还款,并以其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同日,浙江某公司向银行出具《履约保函》,约定浙江某公司对黄某分期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3年5月8日,浙江某公司与黄某、程某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浙江某公司代偿后有权“收取代偿款的每日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同时约定程某作为反担保人为黄某的债务向浙江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年5月17日,黄某将小型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
因黄某未按期还款,自2024年5月起,浙江某公司开始代偿欠款,共计26400元。
【法院审理】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浙江某公司在代黄某偿还了欠付的分期款项后,有权依约就垫付款项向黄某进行追偿,经核算,代偿款为26400元,利息为1174元。程某作为反担保人,为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黄某将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银行。黄某逾期还款之后,浙江某公司代黄某垫付了逾期款项,并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浙江某公司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黄某应向浙江某公司偿还代偿款26400元及利息1174元、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黄某名下的小型汽车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醒】
债务人以自己的物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承继获得抵押物的担保物权,但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以担保人实际代偿的金额及利息为限,且不得超过原物抵押担保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