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法院发布危险驾驶犯罪典型案例
为教育警示广大司乘人员严格执行安全驾驶有关法律法规,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驾醉驾行为的发生,推进醉驾治理现代化,促进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让“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守法观念逐步成为社会共识。现将我院审理的具有典型意义的4起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予以发布,希望广大人民群众引以为戒。
目 录
01
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理
——被告人吴某危险驾驶案
02
酒后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案
03
醉酒驾驶机动车,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魏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
04
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案
01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公安交管部门处以罚款194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之后,被告人吴某仍不思悔改,于2023年12月14日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裁判结果
兴国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等情节,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后,本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但其仍不思悔改,在处罚不到半年时间内又醉酒驾驶机动车,最终身陷囹圄,追悔莫及。
02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其母亲行驶至兴国县一路段横过道路时,与被害人肖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某及母亲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4mg/100ml,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肖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裁判结果
兴国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等情节,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五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50.4mg/100ml,且造成了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虽然具有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但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03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28日,被告人魏某在兴国县某村一小卖部饮用白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时摔倒。村干部拨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民、辅警三人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往现场处置,现场开启了警灯,表明了民、辅警身份。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魏某半握拳头击打辅警鼻部导致流血,用脚踢辅警的裆部。随后增援交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魏某控制,并带至当地卫生院抽取血液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0.6mg/100ml,造成辅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裁判结果
兴国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有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魏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酒驾属于公务行为,为维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广大人民群众应当正确认识并主动配合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魏某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实施妨害司法行为,造成辅警轻微伤的后果,必然要为冲动犯下的行为买单。
04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小轿车沿宁兴高速公路由信丰县往赣州市方向行驶。2月10日1时许,当行驶至宁兴高速公路32公里(兴国北服务区)处时,被执勤交警拦截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裁判结果
兴国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典型意义
醉酒会导致视觉障碍、易疲劳驾驶、触觉能力降低、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等不利影响。高速公路上车辆多,行驶速度快,醉酒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极易引发交通事故,甚至是连环事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八项规定,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虽然不高,但因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
供稿|肖 鹏、张鸿轶
编辑|新媒体团队
校对|杨 莉
审稿|曾宪章
签发|王承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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