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城法院: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能否直接起诉?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朱某某承揽李某某石城县某脐橙山的挖机作业,由朱某某的儿子即原告朱小某具体开展挖机施工作业。2020年12月11日,朱某某与李某某经结算确认案涉台班费为54810元后,李某某于当日回复“晚上才到账 晚上会转给你”。此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万元,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14800元,共计支付24800元。2021年2月11日,朱某某与李某某通过微信确认李某某尚欠台班费3万元。现原告朱小某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李某某支付尚欠台班费。另查明,原告朱小某向本院提供了其父亲朱某某出具的债权转让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朱某某是原告的父亲,朱某某同意将李某某拖欠台班费3万元中朱某某的全部权益交由儿子即原告主张。本院已向朱某某核实前述内容的真实性,朱某某称因施工繁忙,故将债权转让并由其儿子即原告主张权利。
【释法说理】
朱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李某某已在微信中承诺支付案涉台班费并确认尚欠台班费为3万元,本案事实清楚。朱某某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其儿子即本案原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依照前述规定,虽无证据证明朱某某在转让债权后通知了李某某,但本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属实,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本院2024年9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李某某时对李某某发生效力。本案中,李某某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李某某支付台班费3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