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业主对物业公司进行“负面评价”,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在日常生活中,业主与物业发生摩擦屡见不鲜。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不满,常会在业主群里发表批评言论,那么业主的负面评价是否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名誉权呢?
【基本案情】原告某物业公司在某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已达七年,小区业主通过手机微信建立了一个三百余人的业主群。因小区房屋维修基金使用等问题,业主与物业公司、物管会产生矛盾。2024年9月,被告刘某某(群主)未经核实在业主群里发表“物管会和物业公司蛇鼠一窝”“物管会和物业公司狼狈为奸”等言辞。某物业公司认为被告在业主群里损害其名誉,故向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在成员较多、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的微信群中散布未经核实的不实消息,并非单纯是对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的不满,而是针对物业公司发表不当言论。物业公司存在服务问题,理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被告刘某某作为群主,其言论较其他业主更具有影响力,致使物业公司社会评价的再次降低。据此,法院判令被告在业主群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名誉权的限制】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法官提醒】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关系较为特殊,业主具有对物业公司的小区管理和服务进行批评和监督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应通过正当的途径来实现,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避免情绪化攻击。微信群等网络空间非法外之地,“成员规模大、具有公共讨论性质”的微信群属于公共场所,在此捏造事实贬损企业商誉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