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未尽提示 停运损失被判赔偿
2025-09-02 12:30 阅读
奉新县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发生后,营运车辆因维修导致的停运损失究竟由谁承担?
案情回顾
2024年2月17日,周某驾驶网约车与方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方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周某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由于该车从事营运工作,修理期间无法运营产生停运损失。周某就停运损失与方某及某保险公司协商,某保险公司赔付了车辆修理费,但以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且保险合同已将其列为免责事由为由,拒绝赔偿停运损失。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合同免责条款免除停运损失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投保单中,相关免责条款未通过加粗、标红等显著方式进行提示,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方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判决某保险公司需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需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对于保险人在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需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也需细读条款,对疑问及时要求保险公司解释,从而有效避免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