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以物抵债并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成为另案的被执行人?
2023年10月,L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江某、某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某水电站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系新“某水电站”,与原“某水电站”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其被列为被执行人是执行错误。
L法院认为,虽然该水电站的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组织,法律地位具有延续性,投资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依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需以全部财产承担债务。因此,案涉债务仍是某水电站的债务,该水电站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责任不因投资人变更而免除,故异议人请求撤销将水电站列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关联案件简介:2018年10月,某县法院在另案执行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某、某水电站一案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某水电站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因无人竞买,第一次拍卖和第二次拍卖均已流拍,申请执行人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以物抵债,某县法院以拍卖流拍价裁定以物抵债。
2019年6月,该小额贷款公司与刘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该小额贷款公司将所持有的某水电站100%的股权转让给刘某,转让后刘某占某水电站的100%股权。后对该水电站的工商注册号进行变更,投资人由江某变更为刘某。
审理过程
某水电站向抚州中院申请复议,抚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水电站是否应被列为L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案中,2018年10月,该水电站以物抵债给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前,2019年6月,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让给刘某在后,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之规定。事实上,水电站以物抵债给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后,水电站的公司资产性质就已随着主体的变更而变更。同时,本案中经判决所确定的责任主体为某水电站,该水电站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在该企业以物抵债、变更投资人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因此,抚州中院撤销L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为某水电站不应被列为L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法官说法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在性质上属于非法人组织的范畴。直接执行个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的前提应当是以个人独资企业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案件被执行人,而不是以物抵债和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试想,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以物抵债并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等同于之前的个人独资企业,将转让后的企业直接列为被执行人,不仅使得善意受让人面临名下财产被执行的法律风险,还将导致执行的无限延伸,影响正常经济往来,违背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