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江热议:申请变更姓名,凭啥要“精神证明”?
第一次听说改名还需要出具精神鉴定的,真是让人匪夷所思。
据《四川日报》报道,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一位叫“丽春”的成年女性,因长期厌恶本名带来的心理困扰,先后4次前往派出所、2次提交正式申请要求变更姓名,均被当地公安机关以“名字无歧义”为由驳回。事件最新进展是,警方居然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医院开具的“精神证明”,以证实原名对其造成了精神伤害,方会考虑批准其申请。
一纸“精神证明”,照出了基层执法的尴尬与荒诞。
“丽春”这个名字,在旁人眼中或许并无不妥,但对当事人而言,却成了长期的心理负担。每个人都有对自我身份的认同需求,姓名作为个人身份的核心标识,重要性不言而喻。
当姓名成为心理负担时,法律本应提供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写明:“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这本是公民姓名权的法律保障,为何到了基层执法环节,却变成了一纸空文?
问题的症结在于四川省那份2018年出台的《全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其中“成年人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姓名”的规定,俨然成了不可逾越的铁律。当基层执法人员手握这份“红头文件”,便对民法典的明确规定视而不见,这种“文件大于法律”的思维定式,值得警惕。
“红头文件”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民法典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法律效力远高于地方公安机关制定的工作规程。当两者出现冲突时,理应优先适用民法典。
遗憾的是,在“丽春”改名事件中,我们看到的却是本末倒置。基层执法人员对民法典的规定置若罔闻,却将内部规程奉为圭臬,这种执法思维不仅违背法治精神,更直接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要求出具“精神证明”的做法,更是将这种荒诞推向了极致。公民行使法定权利,何以需要自证“精神伤害”?这无异于要求一个人证明自己是自己,本质上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二次伤害。
那么,如何在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管理秩序之间找到平衡点?其实,四川乐山警方对于市民“旺财”改名申请的处理给出了一个参考答案:“按照规定,申请人没有背负刑事案件、征信没问题等,就可以改。”这种基于合理审查的放行,既尊重了公民权利,也未放松管理要求。
相比之下,“丽春”遭遇的“一律不准”加“精神证明”的双重门槛,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管理的范畴,变成了机械执法的典型。
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更应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当发现内部规定与国家法律不一致时,应当主动启动修改程序,而不是要求公民去适应过时的规定。
值得肯定的是,广元市有关部门已着手调整修订工作规程,这种知错就改的态度值得肯定,但更应反思的是:为何要等到问题曝光后才有所行动?类似的“休眠条款”还有多少?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只有当纸面上的法律转化为执法者的自觉行动,公民的权利才能真正从抽象变为现实。希望“丽春”们不再需要为改名而奔波,更不需要用一纸“精神证明”来换取本属于自己的权利。
这不仅是“丽春”一个人的诉求,更是法治社会对每一个公民的承诺。
(谢丹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