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权利要及时 保证也有“保质期”
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超过担保期限,法院依法驳回了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
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聂某系朋友关系。2022年8月,彭某因投资需要向周某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十天,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彭某在借条尾部署名,聂某在借条尾部“担保人”处署名。
借款到期后,彭某仅偿还10万元,后续便不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聂某亦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彭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聂某对彭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向周某借款25万元后尚有本金15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聂某担保责任问题:首先,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并未明确载明担保人聂某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且周某亦未举证证明聂某系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法认定聂某提供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
其次,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案涉借款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案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8月,故聂某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23年2月。然而,周某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对债务人彭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作为保证人的聂某无须再对其担保的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周某主张聂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仅支持了周某要求彭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
法官提醒,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将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